完善证据保存制度 改善农民工举证难
发布日期:2020-06- 03浏览次数:字号:[ ]

农民工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也是城市现代化建设所不可或缺,农民工的薪水,更是在给付劳动后所依法应得之报酬。但近年来,农民工讨薪的纠纷与日俱增,由此引发的诉讼案件也是有增不减,而大部分案件都存在着农民工举证难的情况,如没有相关证据、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等等,由此也极可能导致败诉后果。如今,举证难已成为农民工解决欠薪问题的主要障碍,究其原因:

一、农民工法律观念淡薄 维权意识较差

多数农民工的文化水平较低,不熟悉诉讼规则,证据观念淡薄,缺乏收集、保存证据的意识,同时法律知识欠缺,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都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建筑行业特殊性  被动收集证据难

农民工工作的地方,一般是私人包工头承包的项目,农民工工作的时候并不会打卡,也没有工作服、工牌,发工资时,大多是以现金发放,这些状况使得农民工无证可收。

三、建筑行业特殊性 主动索取证据难

建筑行业具有特殊性,通常建设工程的工期只有几个月,甚至短则十来天,而劳动力市场上农民工基本上供过于求状态,农民工找工作较为困难,通常靠熟人、老乡帮忙介绍,这一状况使得农民工难以与雇主提出签订书面合同、索要书面欠薪凭证,也导致农民工较难取得介绍人书面证言。

为此,对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建议:

一、明确出具书面现金支付凭证的义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工资可以通过现金支付给农民工,也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工资支付银行卡”,往往用人单位现金支付了部分就一直拖欠剩余工资,而现金支付又不具备银行转账存有记录的特点,该条款中“通过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是不利于农民工保存证据的,故参照银行转账,建议新增“现金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同时出具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确认的载明支付双方名称、支付款项金额、支付款项原因、支付日期的凭证”,即修改为“工资可以通过现金支付给农民工,也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工资支付银行卡,现金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同时出具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确认的载明支付双方名称、支付款项金额、支付款项原因、支付日期的凭证”。

二、明确出具书面约定的义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依法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支付工资”,该条款隐含两层含义,即一是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约定了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支付工资,且约定形式包括了口头约定;二是用人单位应按照以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支付工资,且包括了口头约定的情况,但在实务中,口头约定是导致农民工讨薪举证难的最主要原因之一,而口头约定情况又是大范围普遍存在的,因此,从诉讼证据保全角度出发,针对农民工这样的弱势群体,建议一律书面约定,排除口头约定,当农民工获取了书面的包含“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的凭证时,用人单位的支付工资义务相比口头约定将更是难以推脱的,故建议删除“按照”、“的”、“支付工资”,新增“书面”,即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农民工书面约定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以此明确用人单位出具书面的约定的义务。与此相关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分别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以及第三款:“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计算和支付周期由双方约定,但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建议均新增“书面”,即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分别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以及“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计算和支付周期由双方书面约定,但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明确出具书面公章的义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农民工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该条款中的“工资清单”未明确用人单位加盖公章确认义务,在实务中,存在大量用人单位提供了工资清单,但仅是电脑打印件,在诉讼中,无法证明是用人单位出具的,且非合法原件也不能够被法院采纳。因此,为了明确被告主体以及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建议将该条款新增“且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确认的”,即修改为“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农民工提供其本人的且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确认的工资清单”。

(浙江省新港律师事务所主任  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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